第六章:擔任本學會專科醫師訓練機構資格認定及審核
 
 
第二十一條:擔任胸腔暨重症專科醫師訓練之診療機構,須為教育部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並於下列各款全部條件(未合乎全部條件者,准予向甄審委員會報准後,與其他訓練機構共同訓練):
 
 
1.
具備胸腔放射線檢查設施而實際作業者。
2.
具有支氣管內視鏡檢查設施且實際作業者。
3.
具有微生物學檢驗設施及臨床及病理學檢驗設施且實際作業者。
4.
具有肺功能檢查設施且實際作業者。
5.
具有衛生署評鑑合格之甲級或乙級內、外科加護病房或呼吸加護病房者。
6.
具有施行胸腔外科手術之各項設施且有臨床作業者。
7.
須聘有本學會認定之專任專科指導醫師若干名(人數須符合本學會專科醫師訓練綱要之基本要求)。
8.
整個訓練過程可不侷限於同一機構,訓練醫院共同提出申請合併為一訓練單位,最多由2家醫院提出合併共同訓練申請,且必須提出一個完整的訓練計畫,包括受訓醫師在同一計畫各醫院之訓練時間分配及班表等。
 
 
第二十二條:擔任重症加護專科醫師訓練之診療機構,須為教育部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並於下列各款全部條件(未合乎全部條件者,准予向甄審委員會報准後,與其他訓練機構共同訓練):
 
 
1.
具有衛生署評鑑合格之甲級或乙級分科加護病房或呼吸照護中心者。
2.
須聘有本學會認定之專任專科指導醫師若干名(人數須符合本學會專科醫師訓練綱要之基本要求)。
3.
整個訓練過程可不侷限於同一機構。
 
 
第二十三條:申請擔任專科醫師訓練之診療機構於每年一月底前向甄審委員會申請,開始訓練前須向甄審委員會提出下列各款文件:
 
 
1.
參加胸腔暨重症以及重症加護專科醫師訓練之申請書。
2.
該診療機構之自我評鑑表。
3.
該診療機構之首長及負責胸腔暨重症或重症加護專科醫師訓練人員之名冊之學經歷。擔任訓練診療機構,須先向甄審委員會申請擔任訓練工作,於認可後始能接受醫師參加訓練。
 
 
第二十四條:甄審委員會於接到診療機構申請書及附件後,應先指定委員二人以上之調查,根據調查報告,開會討論審核,如審核結果合格,送交理監事會議通過,授予該診療機構專科醫師訓練合格證明書,每次審核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第二十五條:胸腔暨重症專科醫師訓練採事前報備,每年八月由本學會發函至各胸腔暨重症專科醫師訓練機構,請其於十月底前將訓練醫師名單列冊,並檢附各相關之內科或外科專科醫師證書與訓練起訖時間等資料報至本學會後,由本學會發予訓練許可證明。爾後被訓練醫師才可參加專科醫師甄審考試之報名。
 
 
第二十六條:重症加護專科醫師訓練採事後報備,由訓練機構於專科醫師甄審時出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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